暴露了刑法的缺失
作者:法海行舟 来源公号:法海行舟
大连一个王姓男子,因为自己和女朋友有点纠葛情绪不好,竟然深夜在路上殴打一个陌生女子,拳击19次,脚踢10次,击中头部16次。
很多网民强烈要求判他死刑,最少也判个无期徒刑。大家觉得这种情况太恶劣了,超出了正常人的想象,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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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资深法律人,我不得不告诉你,这个人渣判不了死刑,甚至差一点判不了刑,如果他殴打以后没有猥亵行为,如果他以前认识这名女子,并且和她有点矛盾,他只能受到治安处罚,最高是十五天行政拘留。
王人渣用拳猛击女子头部,女子倒地后,他还有脚猛踹女子头部,这两个动作持续了十几轮,网民看了视频,都以为受害人有可能已经死亡了,最起码也是奄奄一息了。
但现在伤情鉴定,该女子只是软组织挫伤,只构成轻微伤,构不成刑法意义的轻伤,更谈不上重伤了。
这就说明刑法意义上的轻伤,其实比老百姓认为的重伤,有过之而无不及。
幸亏(我用这个词亏心不亏心)王人渣起了色心,还猥亵了女子,总算可以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他刑了,让我们大家松了一口气。
但如果被害人是个男的呢?但如果王人渣没有起色心呢?他岂不是可以逍遥法外了吗?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有意殴打,那就不构成此罪。其他条款例如多次殴打他人,多人殴打他人,殴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持械殴打他人,都不适合王人渣。
这就是刑法的缺失,以这样残暴的手段殴打他人,竟然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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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深夜在路上走路,被人拳打脚踢,刑法却无能为力,那我们还有什么安全感?法律如何体现公平正义?
对人的保护低于对财产的保护,盗窃1000元,就可以判刑,抢劫无论多少,都可判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量,也可以判刑。
对动物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也高于对人的保护,抓十个青蛙构成犯罪,摸几个鸟蛋,买几个四脚蛇,万一是二级保护动物,都有可能被判刑。而且是十年以上。
我在办案的时候经常自嘲:人的身体和尊严,竟然不如一副眼镜的价值。
作为法律人,我曾经多次在各种场合呼吁改变立法,但我人微言轻,可能我的声音都传不到立法机构。这次大连伤人事件是一个契机,但愿这一事件能够改变现行立法。
大连女子深夜遭殴打:暴行应受刑法处罚
作者:任圆圆(圆圆看法)
从期待真相到浮出水面,此事本该告一段落,没成想大连警方的这一声明将此事推向另一舆论制高点:如此暴行竟然只是软组织挫伤?
对于受伤过程和损伤结果之间的关系,著名大V“法医秦明”在第一时间发声:没有什么好质疑的,因为种种案件表明,二者并没有必然联系。
我相信大连警方没必要故意做一个虚假鉴定,来面对全国网名的质疑。而对于本案涉及到的寻衅滋事罪,作为一名司法人员,我曾不止一次有过与大家同样的困惑:
随意殴打一人,只要不构成轻伤就可以不够罪、放之任之吗?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从立法源流分析,此罪来自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79刑法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并且“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构成流氓罪。由于该规定过于宽泛,非常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广受批判,曾一度被戏谑为“口袋罪”。
97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此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涉嫌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属“无事生非”或“小题大做”规定这一罪名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且此解释对“情节恶略”、“情节严重”等情形做了具体阐释。
诚然,我们不难看到,在随意殴打他人没有造成其他“恶劣”情节时,一人轻伤或者两人轻微伤才能构成此罪。对于此,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思考过这样两个问题:
殴打一人致轻伤,已经可以入罪“故意伤害”,此条规定存在的必要性到底有多大?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想此视频的出现已经给了我们最好的答案。为什么亿万网友悲愤不已?对于视频中男子如此恶行,竟然不够成犯罪,如果没有其的另一强制猥亵行为,他最多只会接受治安管理处罚,这样的结果想必是基于“一个正常人思维”的任何公民都无法接受的。
寻衅滋事罪本就是处罚行为,而不是结果
如《日本刑法》就规定了暴行罪,虽然客观行为与我国寻衅滋事罪相似,要求随意殴打,但入罪标准并不同,日本的暴行罪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要求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前提下随意殴打,只要殴打他人,即使没有达到伤害程度,也可以构成暴行罪。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大多采用第三种方法,但其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更多时候,我们希望的是一部更加细致的法律来加以指导,而不是在此罪与彼罪之间徘徊,而不是用一个“口袋罪”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和粗疏的作用,而此精细化的过程还需要我们实践与理论相关人员的共同努力。
“法不能向不法止步”。今天的法律未必是明天的法律,从“于欢案”到“昆山反杀案”,公平正义新时代,我相信法治进步的阳光将会普照每一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