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宗真实的案例:
2018年7月14日,杨小爱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小云求购一个“冰毒”。当晚8时,蒋小云按约定来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华公寓B栋楼下。杨小爱通过微信向蒋小云支付了毒资700元,蒋小云向杨小爱交付了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蒋小云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蒋小云向杨小爱交付的白色晶体重1.54克,未检出毒品成份。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以被告人蒋小云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理由是:被告人蒋小云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后经鉴定,蒋小云所贩卖的“毒品”中并未检出毒品成份,则属于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情形,是犯罪未遂。
这个判决结果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义的,为什么?
贩卖白色晶体违法吗?有危害性吗?很显然不违法,也没有危害。那为什么做一件不违法也没有危害性的事情,却构成犯罪呢?因为法院认为他的想法有危害性。他虽然贩卖的是白色晶体,但其实他是想贩卖冰毒,只是被骗了,没卖成。
按照这个逻辑推理,我们把案情中的假冰毒换成玩具枪,蒋小云误把玩具枪当成真枪卖给杨小爱,就能得出蒋小云构成买卖枪罪未遂的结论。
实践中还经常出现“你就是想骗钱”、“你就是想杀人”等观点。一位女士购买机票的同时买了延误险后没有乘机,后来飞机果然延误,她获得赔偿。却被指控涉嫌保险诈骗。理由是,你做这些就是想骗保险公司的钱;一位男子拿着菜刀走在大街上,却被指控,你就是想预备杀人。
以上这些情形都是相同的逻辑,这就是主观规罪的逻辑,何基荒谬?
这类案件能出现在判决书中,我认为是有其理由的。底层逻辑是评价法律事实的犯罪构成体系出现问题。
很明显,这份判决使用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评价蒋小云的行为,所以才得出有罪的结论。
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把四个要件拼凑起来评价法律事实,主观不行就看客观,客观不行就看主观,没有先后顺序。审查行为主体是否合格?主观方面是否故意?客体是否受到侵害?客观方面是否有行为?
本案中,蒋小云为合格主体,他主观上故意贩卖“冰毒”,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卖的是假冰毒;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以及毒品管理秩序,受到了侵害。
他确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没问题,只有主观上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么一拼凑,就得出贩卖毒品罪未遂的结论。
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我国当年从前苏联引进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的更新,以及犯罪方法的不断迭代,这套体系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不断的出现很荒谬的结论,最明显的就是上文说的“做一件不违法的事情,却构成犯罪”。
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仍然沿用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引进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国内改进为二阶层体系),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在慢慢的适用。
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顾名思义,它是有阶层有先后顺序的评价体系。是先审查客观层面,再审查主观层面。如果客观层面没有违法,那就直接无罪,不用审查主观层面。概括起来为:违法(客观)+有责(主观)。
什么是客观层面?就是一个人做了一件违法的事情,产生了危害结果。它的要件要素为:主体、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如果用该体系评价蒋小云的行为:主体蒋小云贩卖假冰毒,不是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危害结果,更谈不上什么因果关系。那蒋小云客观层面不违法。
上述提到,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是先审查客观,再审查主观。客观上不违法,就直接无罪,不用审查主观。
那蒋小云客观上不违法,就直接无罪,无需再评价他主观的想法。
我们再用该体系评价“你就是想骗钱”、“你就是想杀人”,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她客观上买了机票,买了延误险,然后不去乘机,违法吗?很显然不违法。那就是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直接无罪,不用评价主观。
他拿着菜刀走在大街上,违法吗?很显然也不违法。同样是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直接无罪,不用评价主观。
至于为什么本案中法官认为“蒋小云有贩卖毒品的想法”,以及实践中总有“你就是想骗钱”、“你就是想杀人”这类观点呢?其实是跳过了客观层面直接评价主观,这就违背了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阶层性”了。
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犯罪论构成体系,终究只是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工具而已。用哪个工具不重要,重要的是使用该工具得出来的结论是否存在明显的不正义。而本文中的这宗判例,结论明显不正义,有主观规罪之嫌。所谓论迹不论心,论心世上无好人。